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家科技成果转化成引领基金(以下全称引领基金)成立创业投资子基金(以下全称子基金),强化资金管理,根据《国家科技成果转化成引领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引领基金按照政府引领、市场运作、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原则成立子基金。成立方式还包括与民间资本、地方政府资金以及其他投资者联合发动成立,或对有数创业投资基金注册资本成立等。
第三条科技部按照《国家科技成果转化成引领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批准后出资成立子基金。 第二章子基金的成立 第四条子基金应该在中国大陆境内登记,筹措资金总额不高于10000万元人民币,且以货币形式出资,经营范围为创业投资业务,的组织形式为公司制或受限合伙制。 第五条引领基金对子基金的入股比例为子基金总额的20%-30%,且一直不作为第一大股东或仅次于出资人;子基金的其余资金不应依法筹措,境外出资人不应符合国家涉及规定。
第六条子基金存续期一般不多达8年。在子基金股权资产出让或所求有限等情况下,经子基金出资人协商一致,最多可延长2年。
第七条在中国大陆境内登记的投资企业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以下总称投资机构)可以作为申请者,向科技部、财政部申请人成立子基金。多家投资机构白鱼联合发动子基金的,不应推选一家机构作为申请者。 科技部、财政部委托引领基金的代为管理机构法院子基金的成立申请人。 第八条申请者为投资企业的,其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应不高于5000万元;申请者为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其注册资本不应不高于500万元。
第九条申请者应该确认一家创业投资管理企业作为白鱼成立的子基金的管理机构。该管理机构不应不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大陆境内登记,主要专门从事创业投资业务; (二)具备完备的创业投资管理和风险掌控流程,规范的项目甄选和投资决策机制,完善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需要为所投资企业获取创业辅导、管理咨询等电子货币服务; (三)最少有3名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涉及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在国家重点反对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最少有3个创业投资顺利案例; (四)不应入股子基金或认缴子基金份额,且出资额不得高于子基金总额的5‰; (五)企业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无重大过失,无受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惩处的不当记录。
第十条申请者向代为管理机构递交的申请人不应还包括以下材料: (一)子基金重新组建或注册资本方案; (二)主要出资人的出资承诺书或出资证明; (三)会计师事务所开具的投资机构近期的审计报告; (四)子基金管理机构的有关材料; (五)其他应该递交的资料。 第十一条代为管理机构接到申请人后,应付申请材料展开全案。对于不符合要求的,不应及时通报申请者补足完备;对于符合要求的,不应在规定时间内的组织积极开展尽责调查,构成调查报告,并向引领基金理事会递交调查报告和子基金成立方案。
代为管理机构按照理事会拒绝委托专业化的社会中介机构积极开展尽责调查等工作。 第十二条引领基金理事会依据《国家科技成果转化成引领基金理事会规程》的涉及规定,对调查报告和子基金成立方案展开审查,构成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科技部根据引领基金理事会的审查意见,对子基金成立方案展开合规性审查。对于合乎成立条件的,科技部商财政部表示同意后向社会审批,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审批无异议的,批准后出资成立子基金,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投资管理 第十四条科技部、财政部委托代为管理机构向子基金派遣代表,依据法律法规和子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等行使出资人职责,参予根本性决策,监督子基金的投资和运作,不参予日常管理。
子基金管理机构作出投资要求后,不应在实行投资前3个工作日告诉代为管理机构代表。 第十五条子基金管理机构在已完成子基金70%的资金委托投资之前,不得筹措其他基金。子基金的待投资金应存放在托管地银行或出售国债等风险较低、流动性强劲的合乎国家有关规定的金融产品。
子基金管理费由子基金出资人与子基金管理机构协商确认。 第十六条子基金投资于转化成国家科技成果转化成项目库中科技成果的企业的资金不应不高于引领基金出资额的3倍,且不高于子基金总额的50%;其他投资方向不应符合国家重点反对的高新技术领域;所投资企业不应在中国大陆境内登记。 第十七条子基金不得专门从事以下业务: (一)投资于已上市企业(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子基金所所持股份并未出让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二)专门从事借贷、抵押、委托贷款、房地产(还包括出售出租房地产)等业务; (三)投资于股票、期货、企业债券、信托产品、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四)展开分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五)吸取或变相吸收存款,以及发售信托或子集理财产品的形式筹措资金; (六)向任何第三方获取资金外汇市场、赞助商、捐献等; (七)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令专门从事的业务。 第十八条引领基金以出资额为缩对子基金债务承担责任。
子基金整肃经常出现亏损时,首先由子基金管理机构以其对子基金的出资额分担亏损,剩下部分由引领基金和其他出资人按出资比例分担。 第十九条经常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引领基金可选择解散,且需要经由其他出资人表示同意: (一)子基金方案取得科技部批准后,并未按规定程序已完成成立申请多达一年的; (二)引领基金向子基金账户拨给资金后,子基金并未积极开展投资多达一年的; (三)子基金投资项目不合乎本办法规定的政策目标的; (四)子基金并未按照章程或合伙协议誓约投资的; (五)子基金管理机构再次发生实质性变化的。
第二十条子基金存续期内,希望子基金的股东(出资人)或其他投资者出售引领基金所持子基金的股权或份额。同等条件下,子基金的股东(出资人)优先购买。 对于发动成立的子基金,登记之日起4年内(含4年)出售的,以引领基金完整出资额出让;4年至6年内(含6年)出售的,以引领基金完整出资额及从第5年起按照出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出来的利息之和出让;6年以上仍并未解散的,将与其他出资人同股同权在存续期于季后整肃解散。
对于注册资本成立的子基金的,上述年限从子基金已完成更改登记手续之日起计算出来。 第二十一条子基金存续期完结时,子基金出资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涉及协议誓约提供投资收益。
子基金的年平均收益率不高于子基金出资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引领基金可将其不多达20%的收益奖励子基金管理机构。 第四章 托管地银行 第二十二条科技部、财政部通过招标等方式确认若干家银行作为子基金的托管地银行,并向社会发布。
托管地银行应该合乎以下条件: (一)正式成立时间在5年以上的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 (二)具备专门的基金托管地机构和创业投资基金托管地经验; (三)无重大过失以及不受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惩处的不当记录。 第二十三条子基金不应在科技部、财政部发布的银行名单中自由选择托管地银行,签定资产托管地协议,开办托管地账户。托管地银行与子基金主要出资人、子基金管理机构之间不得有股权和亲属等关联及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托管地银行负责管理托管地子基金资产,按照托管地协议和投资指令负责管理子基金的资金往来,定期向代为管理机构报告资金情况。代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对托管地银行履行职责情况展开考核。 第二十五条子基金存续期内产生的股权转让、收益、整肃等资金不应转入托管地账户,不得循环投资。 第五章 收益没收 第二十六条引领基金投资子基金的收益还包括引领基金解散时应交还的完整投资及不应获得的收益、子基金整肃时引领基金不应获得的剩下财产清偿收益等。
上述完整投资及不应获得的收益,按照引领基金的实际出资额以及引领基金股权或份额出让协议等确认;不应获得的剩下财产清偿收益根据有关法律程序确认。 第二十七条引领基金投资子基金的扣除收益交纳中央国库,划入中央公共财政支出管理。收益没收工作由代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按照国库集中于没收有关规定继续执行。
第二十八条引领基金投资子基金的收益按以下程序交纳: (一)代为管理机构与子基金其他出资人等商议股权或份额解散、收益分配及整肃等事宜,并对子基金实行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转让子基金股权或份额申请人以及证实收益所依据的涉及资料等展开审查; (二)代为管理机构根据商议及审查结果,明确提出引领基金解散及收益没收实施方案,报科技部、财政部审议; (三)代为管理机构根据科技部、财政部的审议意见,办理股权或份额出让、收益没收等申请,向有关缴款单位发送到缴款通知; (四)缴款单位在接到缴款通知后的30日内,将应缴的引领基金投资子基金收益缴入引领基金在托管地银行开办的登录帐户。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代为管理机构不应创建子基金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子基金成立及运作的过程管理,并采行投资告诉、定期报告、专项审核等方式,强化对子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代为管理机构不应向科技部、财政部定期递交子基金运作情况和引领基金投资子基金收益交纳情况,及时报告子基金法律文件更改、资本变动、违法违规事件、管理机构变动、整肃与退出等根本性事项。 第三十一条科技部、财政部委托引领基金理事会对子基金运作情况定期积极开展绩效评价,对代为管理机构改良工作明确提出建议。
第三十二条代为管理机构无法有效地履行职责、再次发生重大过失或违规行为等导致恶劣影响的,科技部、财政部视情况给与约谈、抨击、警告以后中止其代为管理资格的处置。处理结果可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掩饰、逗留、囤积、挤占、侵吞引领基金投资子基金的收益。日后找到和查办前述不道德,除交还有关资金外,按照《财政违法行为惩处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处置。 第七章 所附 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规定的涉及事项不应在子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等文件中写明。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科技部、财政部负责管理说明。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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